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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证券市场宏观管理
2008年04月26日 00:00  点击:[]

1.主要概念:注册制、核准制、证券交易税、证券投资所得税

2.为什么要加强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其原则是什么?

3.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应建立什么样的监管模式?

4.简述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管理体制的主要模式及其特征。

5.简述世界三大证券法律体系的特点。

6.简述各国证券税收制度的主要内容。

答案:

1、答:注册制是证券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之前,首先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注册。

核准制与注册制不同之处在于,在发行证券时,不仅要公开真实情况,而且要求证券发行者将每笔证券发行报请主管机关批准。

有价证券交易税,以有价证券的转让为纳税人,征税范围包括:公债券、地方债券、公司债券、股票、受益证券等,以转让价格为计税依据,实行从价定率计征。

证券投资所得税以利息、股息和红利收益为课税对象,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也是各国证券税制的核心之一。

2、答:

(一)证券市场管理的目的

证券市场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广大投资者的投资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合法交易活动,督促证券交易机构依法经营,禁止违法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整个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运用多种方式调控证券市场的发行、交易规模,引导投资方向,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证券市场配置资金资源的机制作用,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二)证券市场管理的原则

尽管各国证券市场管理的方式、方法存在着差异,但在实施管理过程中,一般都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即一切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它相关行为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的要求,禁止非法发行证券和非法的、以各种不正当手段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牟取暴利。

二.公开原则。即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必须根据筹资人和投资人双方的要求,公布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和文件资料;企业发行证券时,必须公布发行企业的发行章程或发行说明书,实行企业财务公开;当证券上市时,必须连续公布上市公司的财务及其经营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报告、各种财务会计报表,以便投资者得到充分的信息,合理投资。

三.公平原则。即证券交易双方处于相互平等的地位,公平交易,禁止哄骗、欺诈等行为。如,禁止以某种手段欺骗交易对手和社会公众;禁止捏造事实或隐瞒、遗漏关于证券交易的重要事实;禁止编造关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虚假消息,散布影响交易程序和市场行情的流言蜚语;禁止蒙骗等不正当手段劝说公众买进或卖出;禁止“内幕人员”利用特殊地位获取暴利;等等。

四.公正原则。即要求证券主管机关在审批证券发行、证券上市和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时,在制订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时,都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秉公办事;要求起草文件、鉴证报表及各种参与证券发行、交易者,都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反映真实情况,不得有隐瞒、虚假、欺诈等误导行为,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五.自愿原则。即要求证券市场的一切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市场的原则和筹资人与投资人双方的需要进行,不允许以行政干预人为地制造证券交易,证券发行时不能强行摊派,在证券交易时不能依靠行政权力强买强卖,必须充分地由投资者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投资偏好进行证券投资选择,任何人无权干涉;任何人及单位也都无权强迫哪个单位发行证券;同时,任何证券商也不得违背客户意思或未获授权买卖证券或胁迫强制买卖证券。

六.国家监管和自我管理相结合原则。这是证券市场管理的基本指导思想,也是其总体管理原则。一方面,国家政府及其管理机构必须制定证券管理法规,规范和监管证券市场,这是管好证券市场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要加强证券从业者的自我约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这是管好证券市场的基础保证。

3、答:建立科学完善的证券法律制度,是规范和发展证券市场的需要。证券法律体系是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的制度保证,是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也是对证券市场依法管理和依法监督的依据。

4、答:

综观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大体上可分为三种模式。

一.集中立法管理型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政府积极参与证券市场管理,重视发挥国家证券主管机关对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作用,往往拥有强大的证券管理机构,政府充分授权,具有强大的威力。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属此类型,如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度、巴基斯但、埃及、土耳其、以色列等国。美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故又称美国模式。

二.自律管理型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较少,政府也不设立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证券和管理完全由证券交易所及证券交易商会等民间组织自行管理,强调证券业者自我约束、发挥自我管理的作用。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香港等大体属于这一类型。英国是这一类型的典型代表,故也称英国模式。

三.分级管理型模式

除了上述两大基本模式外,目前还有一种普遍运用的模式,即分级管理模式。这类模式又分为二级管理模式和三级管理模式两种。二级管理是指政府和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管理;三级管理是指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加上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管理。分级管理一般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政府和自律机构分别对证券进行管理,形成官方和民间的权力分配和制衡;二是中央和地方分别对证券进行管理,形成政府间、政府与民间的权力分配和制衡。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始采取分级管理模式,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和香港都逐步向二级、三级管理模式靠拢。这主要是因为,完全由政府行政部门对证券管理的模式不利于市场的发展,事实上,离开证券业者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基础,政府再强大的管理机构也难以奏效;而完全由行业公会自律管理又容易形成行业垄断和利益集团,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和顺利发展。

5、答:

根据世界各国证券法规的特点,可将各国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律大体分为三大体系,即美国法系、英国法系、欧陆法系。

一.美国法系

美国法系的特点是对证券管理制定有专门的法律,在证券的管理上注重公开的原则。基本上属于该体系的国家或地区除美国外,还有日本、加拿大、菲律宾、台湾、亚非国家及地区等。美国证券立法体系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联邦政府立法,这些法律由美国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执行。二是各州政府立法,在美国统称为“青天法”(或译为“蓝天法”, State Blue一Sky Laws)。三是各自律性组织如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规章和有关规定。美国法系在世界上最具代表性。

二.英国法系

英国法系的最主要特点是在证券立法中并没有专门的证券法规,而是由公司法中有关公开说明书的规定、有关证券商的登记、防止欺诈条例和有关资本发行的管理等法规组成。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在传统上,伦敦证券交易所是完全自治的,不受政府的干预,这是因为历史上的伦敦证券交易所对本所的业务规定有严格的交易规则,并且拥有较高水准的专业性证券商和采取严格的注册制度和公开说明书制度进行自律的缘故。属于这一体系的国家基本上是英联邦的一些成员国。但近年来许多英联邦的国家或地区,如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在公开原则与证券商的管理等方面也采用了美国证券法的许多规定。而英国1967年新公司法也有仿效美国证券法的某些规定,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欧陆法系

欧陆法系各国对证券管理多数采用严格的实质性管理。与英、美法系相比,它在公司法中规定有关新公司成立和证券交易等方面的规章,对发起人的特殊利益有所限制,要求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一律公平,比英、美体系较为严格;但在公开原则的实行方面,欧陆体系则做得不够,证券发行人通常只在认股书中对公司章程、证券内容稍作透露,缺乏充分的公开。此外该法系的部分国家还缺少对证券进行全面性管理的专门机构。基本上属于这一体系的国家除欧洲大陆的西方国家外,还有拉丁美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

6、答:法国、意大利、荷兰、卢森堡等国,以公司实缴或认缴的资本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税率为l%的登记税;日本对接受登记的债券发行公司按应税证明金额课以l%一5%的登记许可税,登记许可税在办理登记的同时交纳,并将完税证明贴在登记申请书上。

日本的证券印花税最具典型性。日本印花税课征范围广,包括股票、出资证券、公司债券、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按照票面金额大小,实行按件定额计征,每件税额是:500万日元以下的为100日元;500万日元一1000万日元以下的为500日元;1000万日元一5000万日元以下的为1000日元;5000万日元以上的为5000日元。

资本税是在股票发行环节以股票发行总额作为计税依据的税收形式,主要存在英国、爱尔兰、比利时、奥地利、丹麦等国,一般采用比例税率,其中英国、爱尔兰、比利时均为1%,奥地利为2%,丹麦为1%一4%,联邦德国也征收资本税,以公司实缴或认缴的资本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

此外,瑞士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征收3%的证券发行税;西班牙对一般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资本分别征收3%和1.9%的转让税。

在亚洲,对证券交易行为的课税,以日本最为典型。在日本,分别设置了有价证券交易税、交易所特别税和交易税。

有价证券交易税,以有价证券的转让为纳税人,征税范围包括:公债券、地方债券、公司债券、股票、受益证券等,以转让价格为计税依据,实行从价定率计征。税率分两种,证券公司因买卖而形成的转让,税率为0.01%一0.12%;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转让,税率为0.02%一0.3%,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交易所特别税,是对交易所按手续费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实行12%的比例税率。交易所特别税具有营业税的性质。

交易税,是以交易所的交易和会员为纳税人,以成交额为计税依据。征税范围包括,地方债券和公司债券交易、商品交易,前者税率为0.01%,后者税率为0.012%或0.025%。

在欧洲,不同的国家对证券交易行为也各有特点。

丹麦开征证券交易转让税,只对出售或交易股份课征,以出售或交换应税股份的居民为纳税人,以股份的转让价格为计税依据,实行从价定率计征,税率为0.5%。

荷兰设立股票交易税,纳税人是通过从事经营股票的中间商购买或销售股票的人,以购买或销售应税股票的价值为计税依据,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0.12%。

瑞典的证券税以股票、债券、认股权证券等为课税对象,纳税人是股票经纪人及不经过经纪人直接从事交易并且在半年内交易价值超过50万克朗的交易者,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0.5%。

另外,法国的金融活动特别税也属于对证券交易行为的课税。

1965年以前的英国就不主张对这部分所得课税,将资本利得视为转让增值所得的项目之一,将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严格分开。

目前,对证券交易所得完全免税的国家(地区)有比利时、瑞士、南非、韩国、新加坡、香港、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在对社会公平性及其本身资本市场发展的综合衡量下,对证券交易所得有不同的课税规定。在税种设置上,多数国家将其视同一般所得,或者单设资本利得税,对交易所得作为其中的一个项目来征收;也有的国家将其与普通所得合并征收所得税。

在日本,1989年以前,对个人的资本利得原则不课税,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对增益部分要征税,即将收益并入所得额,合并综合课征所得税:第一,以营利为目的的连续买卖,即股票一年交易次数达50次以上且一年交易股数为20万股以上;第二,买取股票进行囤积而获利的;第三,被认为实质上转让企业的;第四,转让采用股票形式的高尔夫会员权而获得收益的;第五,一年里卖出同一品目股票达20万股以上者;第六,在指定期间卖出证券交易所“特别报告股票品种”(证券交易所对上市股票有相当数量的囤积行为或有囤积行为嫌疑的,将该股票牌名指定为“特别报告股票品种”)中所指的品种达20万股以上的。1989年4月1日进行了重大修正,对个人的资本利得免税,对公司法人就其资本利得减去资本损失的净额课税,投资人可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一是“就源分离课税”,按其出售金额的1%课征(就源征收税率为20%,交易所得金额按卖出金额的5%计算,20%X5%=1%);二是“申报分离课税”,对股票转让利得按26%的比例税率课征(所得税率20%,居民税率6%)。前一种课税方式类似证券交易税,可掌握税源。

在美国,1988年以前,将“资本利得”作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课征,相应还给予一定的优惠,其中,对个人长期资本增益的40%(指该项资产的持有期在一年以上)计入个人毛所得之中;对公司的净资本利得采用28%的较低比例税率与普通的营业利润分别课征。自1988年起,考虑到所得税税率的大幅度降低和课税级距数的简化,将过去资本利得的各项优惠予以取消,无论公司还是个人,无论长期还是短期持有,所有的资本利得皆视为一般所得全额课税。如有资本损失,可从普通所得中抵减,但扣除不得超过3000美元。

在加拿大,各种资本利得享有50%的免税,且应课税的资本利得享有1000加元的减免。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加元为限,如不足抵扣者,可前抵一年和无限期后转。

在德国,长期性资本利得(6个月以上)免税,但投机性的资本利得(持有期不满6个月)扣除1000马克减免额后全数课税。对持有股份达25%以上且持有5年以上者,出售股份的利得可享有50%的扣除率。

在英国,对资本利得在5000英镑以上者皆课税,持有1年以上的利得,经物价调整后课30%(以1982年为基期),而1年以内的利得一律课30%。对于资本损失只能在资本利得范围内扣除,可无限期后抵。

在法国,对来自经常性股票交易(每年卖出金额超过前一年最后一天持有额度的60%以上者)所得,若大于普通所得,全额课征,但投资人可选择30%税率分离课税大额交易的资本利得(年出售15万法郎以上)或出售持有特殊性利益股票(出售前5年持有股权25%以上)的所得,依15%的税率课征。

在瑞典,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2年的证券取得的利得按全额征税,但对持有时间在2年以上者,就所得的40%征税,并且每年给予3000克郎的扣除。

在荷兰,资本利得通常免税,但投机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1/3以上者也须课征,不过可选择20%的单一税率分离课征。

在澳大利亚,凡持有1年以上的资本利得皆免税,但短期性者则予课征。

在意大利,资本利得通常免征,投机性资本利得依一般税率课征。

在泰国,公司法人的资本利得并入公司所得税,个人资本利得不课税。但个人出售公司债券的差价收益及出售政府债券的交易所得超过银行储蓄款利率计算的部分要课税。

在我国的台湾省,是将证券交易所得税纳入证券交易税,对卖方课征证券交易额的60%。

综而言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证券交易所得都课税,在税率上,对资本拥有期长的,实行低税率,甚至免税,对拥有期短的,实行较高的税率。这说明其出发点都是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

对个人所获股利的征税是几乎所有国家都实施的,只有英国、爱尔兰、意大利、芬兰等少数几个国家对居民从公司取得的股息免税。通常,对个人所获股利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但各国的课征制度不尽相同。这里以美国和日本为例。

在美国,对个人投资所得的征税属于典型的综合所得税制。个人所获得的股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即为投资股票而借款的利息,股票交易所得也列入毛所得内,长期利得有优惠。对个人股利所得的优惠主要是用“股息不予计列法”允许股东收到股息的第一个200美元不列入总所得。

在日本,对个人股利收入的征税采用三种方法:其一,免除申报义务制度。即公司在分发股利时预扣应交税金,将扣税后的净股利交付股东。税率为股利的20%。预扣后,该项股利收入就不再作为总所得的一部分进行申报了,即免除申报。这种方法适用于股利收入在10万日元以下的情况。其二,分项预扣征收制。即从同一公司取得的股息金额一年高于10万日元,而低于50万日元,且持有股票占该公司发行股票总数的5%以下时,纳税人可选择仅按股息的35%比例纳税,或选择综合申报,则预扣的税收可进行抵免。其三,综合申报课税。凡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都实行综合征税,采用10.5一70%的累进税率,但可享受“红利扣除”优惠,即允许从总所得中扣除红利收入10%的部分。另外借款买取股票者在计算红利收入时,可将利息作为必要费用扣除。

对公司所获股利的课税,各国也存在差异。美国将它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而在日本,则在公司所得股利时先预扣20%,以后在交纳法人所得税时,可以从法人税额中抵扣。

各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通常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如日本继承税采用10%一70%的超额累进税率,美国1986年联邦遗产税法规定采用8%一50%的超额累进税率,但具体做法各有不同。美国实行总遗产税制,将证券纳入死亡人的遗产总额,对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累进征收;日本、法国等实行分遗产税制,以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为标准,规定不同的累进税率分别征收。

上一条:第十章 证券投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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